(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正在办理的银行贷款不能及时出款,于是向原告暂借103000元,约定银行贷出款就归还原告,原告当即给付被告103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事后,被告没有办成贷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目前拿不出钱归还。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因需用钱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但贷款不能及时出款,于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钢筋,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元整,借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出具借条中3000元系利息,实际借款为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借款关系及尚欠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尚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朝辉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