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殷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玉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明,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徐家桥村西街12号。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6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郭玉明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文峰大道安钢四二区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王丹丹驾驶车牌号为豫E559**的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郭玉明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1mg/100ml。案发后,郭玉明家属已就民事部分与王丹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丹丹陈述;证人李强、李顺希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玉明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郭玉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运成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