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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潘哲波与龚萍、房国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哲波,龚萍,房国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潘哲波,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中盈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萍,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房国训,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潘哲波为与被告龚萍、房国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哲波的委托代理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萍、房国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哲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1日,被告龚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房国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还约定月利率为2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萍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房国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酿纠纷。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龚萍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房国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萍、房国训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萍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房国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龚萍提供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龚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由龚萍因经营所需向潘哲波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利息2分”。另外,借条还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以及所有款项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萍和被告房国训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尾部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和案外人徐黎明的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向被告龚萍转账200000元和800000元。至今,被告龚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房国训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原告与被告龚萍之间未就借款期限明确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龚萍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审查,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龚萍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国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龚萍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国训对原告与被告龚萍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潘哲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房国训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被告龚萍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国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萍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被告龚萍、房国训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