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中兴物资供应站与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中兴物资供应站,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宁波市江东中兴物资供应站(组织机构代码:14419524-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华东物资城四通道***号。代表人:李岳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敏,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注册号:330206253507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王隘茅洋山路***号。代表人:顾伟民,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市江东中兴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江东中兴物资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江东中兴物资供应站起诉称:从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注塑酚醛塑料粉。2007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回执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6322.33元。回执单出具后,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分多次共计支付150000元,剩余货款6322.33元至今未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回执单1份。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回执单,有被告公司盖章,写明了欠款金额、出具时间、付款金额和时间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欠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回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回执单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江东中兴物资供应站货款632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