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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总厂与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南宁市某总厂,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东三里*号。法定代理人董某,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宛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无业。原告南宁市某总厂与被告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某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宛颖、彭文、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某总厂诉称:被告原为原告职工,曾担任综合科副科长职务,在职期间负责代表原告向位于北际南路x号房屋的承租户收取房租及水电费。2010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考虑到被告对收取房租及水电费的工作较熟悉,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向承租户收取2010年1月至6月的房租及水电费。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有部分已交回原告财务科,但至今尚有108358元未交回。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延不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代原告收取的租金水电款108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确实接受原告口头委托代为收取租金、水电费,未退回的数额应为60253.42元。部分租户的租金及水电费已交回原告(如毛新望的租金1000元、潘衍勤的1~6月份全部租金及水电费1136元、黄成才的2月份租金及水电费696元、钟堪健的1~2月份全部租金及水电费),部分租户的租金及水电费的数额计算错误(如原告所列邝相锐3~4月份的水电费3800元包含了房租2320元,应为1480元;原告所列七一小学的1~6月份房租36377元,实为房租34800元加1~2月份水电费1577元,已交回10000元后应为26377元)。被告已向水电、卫生部门代缴水电费、卫生费317672.78元,用于房屋维修781元、全体职工上访经费支出897.80元。因原告拖欠被告与另一职工贾成义的工资、加班费共计67098.60元,所以被告将剩余代收费用予以扣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0年8月至2009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担任综合科副科长职务,负责向原告位于南宁市北际南路x号房屋的承租户收取房屋租金、水电费、卫生费,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对于收取房租等费用的工作较为熟悉,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向承租户收取2010年1~6月的房租、水电费、卫生费,并将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交给被告。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即按照委托事项代表原告向位于南宁市北际南路6号铺面、仓库的覃祖忠等22个承租户收取了2010年1~6月的租金、水电费、卫生费共计95227元,并向承租户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被告收取以上费用后,代原告向南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缴纳了2010年4~6月份的垃圾处理费共计1500元、向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3月份及5月份的水费共计3855.17元、向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缴纳了4~6月份电费共计26407.61元;支出原告位于南宁市北际南路6号房屋的维修费781元;支出原告职工上访费用897.80元。原告向被告索取代收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租户邝相锐的3~4月份水电费为1480元,租户钟堪健所交房租、水电费的月份为2010年3月至6月,房租1520元、水电费26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为收取房租等费用,被告也同意接受委托,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接受委托后,依照授权完成了委托事项,却未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托收的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托收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数额与查明的数额不符,应以查明的数额为准。关于费用数额认定方面。在原告提交的费用统计表中,原、被告双方对大部分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租户南宁市西乡塘区七一小学2010年1~6月份的房租,在扣除被告已上交的10000元后为36377元,即扣除前数额为46377元。但根据原告与该小学签订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5800元,六个月的租金为34800元,与原告所说的46377元的差距较大,而被告提出该小学六个月房租34800元加两个月水电费1577元共36377元,交回10000元后应为26377元的辩解意见,较为符合事实,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认定该项费用数额为26377元;原告将租户钟堪健的押金200元计算列入费用之中,但该押金系2008年1月30日收取的,无论是时间上还是费用性质上均不属于原告委托事项,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该押金退还钟堪健,故该押金不计入费用中;被告提出已经将部分费用交回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费用支出方面。被告向租户收取的水费、电费、卫生费,属于代收代缴性质,故被告向相关部门缴纳以上费用,属于履行代缴义务,这些费用应从托收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为原告房屋支出的维修费,属于正常合理的支出,该项费用亦应从托收费用中扣除;被告为职工上访支出的费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属于被告擅自作主的决定,该项支出不符合扣除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共收取了95227元,扣除代缴的垃圾处理费1500元、水费3855.17元、电费26407.61元、房屋维修费781元后,剩余62683.22元,依照委托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交付。被告辩称因原告拖欠其与另一职工的工资、加班费而将托收费用予以扣留,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向原告南宁市某总厂返还托收款项62683.22元。案件受理费2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市某总厂负担10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42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李惠周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