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广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徐广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号*楼。代表人:叶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贞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徐广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广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戴吉友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戴吉友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主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广建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12时25分,戴吉友驾驶浙B×××××号轿车在环城北路上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菜场南门附近处与从菜场出来进入环城北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徐广建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和徐广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海交警大队认定,戴吉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镇海龙赛医院和宁波市李惠利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773.9元、交通费57元。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10日,原告共休息50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戴吉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50.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戴吉友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3.9元、交通费57元、误工费4680元(社平工资2808元/月÷30天×50天)、三轮车损失50元,合计人民币556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浙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予确认。原告徐广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证明书三份、××诊断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病休时间。3.门诊收费收据四份、门诊就诊卡二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4.交通费票据一页,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5.病历本一份、CT诊断报告一份、DX诊断报告三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当庭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对三轮车定损金额为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0日12时25分,戴吉友驾驶浙B×××××号轿车在环城北路上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菜场南门附近××与从菜场××环城北路由××西直行的徐广建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徐广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吉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广建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773.9元、交通费为57元。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4680元(2808元/月÷30天×50天)、三轮车损失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吉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保险机动车有责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73.9元、交通费57元、误工费4680元、三轮车损失5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广建医疗费773.9元、交通费57元、误工费4680元、三轮车损失50元,合计人民币55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