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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涛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绰号“光头”,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涛为向严某索取债务,纠集了“王彪”、“李加”、“红亮”(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方秧新村一老鸭煲店,将正在该处的严某带上车并开车驶往奉化市,途中“王彪”等人对严某进行殴打。到达奉化市后,被告人王涛将严某交给“王彪”的六个朋友进行看管。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涛与“王彪”、“李加”、“红亮”等人至看管严某的小屋,逼迫严某还债,并对严某进行殴打。至当日20时许,由严某的朋友为严某进行担保还款,被告人王涛等人才将严某释放。被告人王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