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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林哲英与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哲英;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林哲英。委托代理人:曹晓捷、赵劼。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负责人:倪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吴泽忠。委托代理人:郑琦、邱芳君。原告林哲英与被告刘军、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林哲英的申请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林哲英于2011年8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哲英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芳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哲英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捷、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的负责人倪亚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哲英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林哲英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安阳街道方向。00时30分许,行经罗阳大道路口地段时,车头与自东向西通过路口由刘军驾驶的浙C×××**轻型箱式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入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血肿。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762元、营养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5478元。二、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赔偿原告车辆配件费44400元、车辆维修费2400元、清障服务费500元、停车费60元的30%,合计14208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商业险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刘军是我单位雇佣的驾驶员,他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我单位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车子是我单位从别人手里买来的,当时没有办理保险过户手续,后来在发生事故后才办理的保险过户。车子主要是用于货运的。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另外,我单位的车子车损有1万元,应当由原告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010年温州市三源塑胶鞋材有限公司以企业非营业用车性质将浙C×××**轻型箱式货车转让给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并将使用性质变更为货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应当及时通知答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同时,因浙C×××**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变更为货运,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但直至事故时均未向答辩人办理批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中对2011年3月7日之后门诊费用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酌定1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住院,仅仅韧带扭伤,医生建休时间明显过长,对原告请求的标准也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等没有异议。原告林哲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刘军身份证、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二、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3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三、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检查报告单》3份;四、《门诊收费收据》10份、《药物用法执行单》2份;五、《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机动车辆估损清单》1份、汽配发票2份、维修费发票1份、清障服务费发票2份、停车费发票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建休时间过长,清障服务费及停车费系行政性支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6月14日之后的门诊医疗情况及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批改申请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副本)》、批文、交强险费率表。经庭审质证,原告林哲英及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林哲英认为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已经出险的情况下还同意保险合同的变更,系保险公司事后确认保险合同的变更。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温州市三源塑胶鞋材有限公司以企业非营业用车性质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9日24时止。后温州市三源塑胶鞋材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车辆号牌为浙C×××**,使用性质为货运,未及时办理保险变更手续。2010年12月25日,原告林哲英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安阳街道方向。00时30分许,行经罗阳大道路口地段时,车头与自东向西通过路口由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雇佣的驾驶员刘军驾驶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林哲英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入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血肿。2011年3月2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将号牌由浙C×××**变更为浙C×××**,变更投保人及车主为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变更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并增加部分商业险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762元;营养费,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70天,故误工费为22193/365*70=4256.19元;车辆配件费及修理费48800元,由相关票据及估损单证实,且各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清障服务费及停车费560元,由票据证实,且系原告直接、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系行政性支出不予赔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予赔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林哲英8218.19元(医疗分项1762元、伤残分项4456.19元,财产分项2000元)。刘军系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承担赔偿责任。刘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承担30%为宜,为142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转让后,使用性质由企业非营业用车更改为货运,已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已及时通知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林哲英8218.19元。二、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哲英14208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林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温州嘉丰运输服务队负担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