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法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2011)295被执行人张武霖与申请执行人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加建国,张武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北法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加建国,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武霖,男,汉族,1950年5月1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北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8月11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张武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武霖的银行账号内存款81852.00元;如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 立审判员 冶 翾审判员 敖 敏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有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