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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贺秀英诉官志文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秀英;官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贺秀英。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冯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官志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贺秀英诉被告官志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姜某某、冯某,被告官志文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秀英诉称,被告之父官某某与原告贺秀英系夫妻关系,官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因病去世,官某某生前于2009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对位于莲湖区北大街某某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某号的住房无论今后任何时间,原告都具有居住权,双方并就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官某某火化当日,被告迫不及待的强行提出让原告抄写由被告拟定的放弃继承权说明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贺秀英应依法享有居住权,但被告官志文于2009年10月25日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原告撵出家门。2011年2月4日原告回家取衣服时,再次遭到被告殴打,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伤。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某某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某号属于被告之父官某某的遗产,由原告依法享有居住权。被告官志文辩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某某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某号房产是官某某的单位分房,是其与前妻曹某某的共同财产。1984年官某某只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2009年官某某缴纳了两万余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没有交一分钱。2009年8月3日,原告放弃了该房屋的继承权。2009年9月1日,该房产登记在官志文名下。现在该房屋是官志文的个人财产,与贺秀英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居住权,被告也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和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秀英系被告官志文继母,其与被告之父官某某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官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因病去世。涉诉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某某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某号,系官某某单位于1984年分配给官某某的房改房。2009年5月15日,原告贺秀英与官某某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涉诉房屋产权为官某某与其前妻曹某某共同所有。贺秀英自愿保证在户口转来后无论任何时候,对该房屋不得主张所有权,但可居住。该协议于同年5月18日经过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同年8月3日原、被告及官某某与前妻曹某某所生之女官某某在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进行了继承权公证,表明,官某某和原告贺秀英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官某某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官志文于2009年9月1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官志文。此涉诉房屋现由被告官志文实际居住,原告贺秀英向被告官志文主张居住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贺秀英与官某某的结婚证、贺秀英与官某某的协议书及其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房屋产权证、青年路街道糖坊街社区证明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官某某与其前妻曹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贺秀英于2009年5月15日与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涉诉房屋产权为官某某与其前妻曹某某共同所有,贺秀英自愿保证在户口转来后无论任何时候,对该房屋不得主张所有权,但可居住。该协议于同年5月18日经过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此协议由双方自愿达成,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认可。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及官某某与前妻曹某某所生之女官某某在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进行了继承权公证,公证表明,官某某和原告贺秀英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官某某遗产的继承权。此公证内容真实有效,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贺秀英即不得再就涉诉房屋主张所有权。原告贺秀英称继承权公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乃系被告官志文逼迫骗诱所致,但原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官志文于2009年9月1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官志文。即原告官志文对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某某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某号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贺秀英诉请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某某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某号属于被告之父官某某的遗产,由原告依法享有居住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秀英要求对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某某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某号依法享有居住权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贺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根平审判员  寇永利审判员  郭蓉英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