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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华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华国,曾用名彭九斤,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仁怀市。2000年1月因犯聚众哄抢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元;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华国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彭华国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庙跟某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顾某住宅,在二楼卧室内窃得联想G45020022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当被告人彭华国携赃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在现场附近的胡同内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顾某。被告人彭华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赃物清单、涉案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情况说明、本院(2005)慈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68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彭华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华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华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华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华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