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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铜××厂、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铜××厂,许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657号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余姚市××铜××厂。住所地:余姚市××××山。代表人: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马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铜××厂(以下简称亚泰厂)、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亚泰厂、许某某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1年7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解除了对被告亚泰厂银行存款的冻结。经本院行使释明权,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厂、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余姚市金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万元,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亚泰厂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现因余姚市金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其不知去向,企业停产,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于2011年6月20日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划担保代偿款300万元。尔后,亚泰厂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50万元,最后一期在2011年7月底支付。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兴马某某在担保范围内代余姚市金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本息、律师费等兴马某某实现追偿的一切费用以及承担兴马某某代偿期间按代偿金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另外,被告许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亚泰厂的出资人,亦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亚泰厂���付原告代偿款150万元、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2、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1份、反担保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催讨通某某1份、扣款凭证1份、通某某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2份作为证据。被告余姚市××铜××厂、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亚泰厂、许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明,在庭审后,亚泰厂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于同年8月18日又支付给原告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反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余姚市金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被告亚泰厂理应履行相应的反担保义务,被告许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亦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赔偿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应扣除被告亚泰厂在开庭后支付的款项50万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适当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铜××厂支付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万元、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4日以15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7日以13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42元,由被告余姚市××铜××厂、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魏行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