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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汪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汪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卢某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卢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之后,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卢某某也未承担过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卢某某对以上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汪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卢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汪某某、卢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汪某某、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卢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卢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卢某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而被告汪某某借款之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卢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某在格式借条中就保证期间所作出的承诺内容“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故其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卢某某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瑜群审判员  方雪林审判员  陈雄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