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2日,被告因创业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每月12日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14000元,尚欠原告8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6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81%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4%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计475天)的利息24174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于每月12日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于每月12日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余款86000元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4%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4174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某某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24174元,合计人民币110174元。如果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杨某某负担。该款叶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叶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