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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张美英,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本敬,男,住柘城县。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赵天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东,男,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田启建,男,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美英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柘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柘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张美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代理人李德臣、被告柘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赵天颂、代理人田启建、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英诉称:2009年11月17日同年12月7日为母亲李某甲在被告处购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两份保额均为5万元,投保时经柘城县北关中医院体检身体正常、合格参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5日以身体不适住院,在医院治疗当中突然死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赔偿,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柘城营销服务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仅为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柘城县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所诉是否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美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年龄及身份情况;第二组:保险合同2份,证明原告为其母亲李某甲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保额每份50000元,合计100000元。按约定被保险人是李某甲,身故受益人为张美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第三组:原告家庭所有人员的保险合同5份;证明1、原告全家对保险的高度认识和理解和对保险公司的信任。2、能印证全家参加保险属正常投保;第四组:2011年5月11日对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投保时如实告知,合格投保,并经医院体检身体正常。第五组:李某甲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李某甲于2009年12月24日在住院期间突然死亡。被告柘城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保险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是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一个业务员。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方的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2、营业执照。3、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4、本院对被告单位业务员李某、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①被告依法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及保险经营许可证;②李某、王某甲原均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③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均是李某办理签订;④在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向保险人业务员告知了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并经体检,身体正常。本院确认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1、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2、营业执照;3、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和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的调查笔录提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身体状况,概念不清楚。此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甲方与业务员李某为乙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第二条和十一条规约“甲方向乙方核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之后,乙方方可开始从事保险代理行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商丘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甲方保险产品。乙方营业场所: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保险产品的行政区域对应的乙方所在的甲方营销服务部或营业部”。本院认为,该合同能证实被告是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李某就是被告柘城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营销员)。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2月,被告单位业务员李某多次到原告家推销保险险种。为原告母亲李某甲分别办理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两份,投保人为张美英,被保险人为李某甲,身故受益人为张美英,保险额每份为5万元,第一份于2009年11月17日签单,2009年11月18日零时生效。第二份2009年12月7日签单,2009年12月8日零时生效。在投保时,投保人张美英被保险人李某甲均向保险人业务员李某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被保险人且经体检,身体正常、合格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有总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印制的保单专用章。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李某甲因上呼吸道感染、��部感染,2009年12月15日到柘城县中心医院住院,于2009年12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赔,形成纠纷,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起诉来院。另查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总部(总公司)设在上海,在省级设有分公司34家,和三、四级机构600家。本院认为:原告张美英与被告柘城营销服务部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李某甲死亡时,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履行义务,赔偿保险金10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部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属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第(7)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被告柘城营销服务部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虽然用的是总公司印制的公章,属被告与总公司内部的行为。被告称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是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取得的是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而不是保险代理许可证。参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第14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被告称是代理行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柘城营销服务部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美英保险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丁家富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