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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朱某与周某某、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某;朱某;张某;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朱某。被告张某。被告柳某某。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朱某、张某、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货,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柳某某作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30日,月利率为8.85‰。2010年3月29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回笼不及时,无法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向信用社申请展期,保证人朱某、张某、柳某某在展期还款协议上签字,展期期限至2010年12月10日止,展期月利率为9‰。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旧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555.17元,本息合计112555.17元,(利息算止2011年3月2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朱某、张某、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展期还款协议(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证明:借款人为周某某,担保人为朱某、张某、柳某某,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购货,借期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3、借款借据(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已经收到了贷款。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张某与柳某某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周某某、朱某、张某、柳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9年3月3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货,并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浦某某(浦阳)保借字第9091120090002940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阳信用社;借款人:周某某;保证人:朱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日,被告张某和柳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信用社向债务人周某某在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经被告周某某签名确认。2010年3月29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回笼不及时,无法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向信用社申请展期,保证人朱某、张某、柳某某在展期还款协议上签字,展期期限至2010年12月10日止,展期月利率为9‰。展期到期后,被告周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朱某、张某、柳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周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朱某、张某某、柳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朱某、张某、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55.17元(利息算至2011年3月24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合计人民币11255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851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