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再春与裘云雷、章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再春,裘云雷,章炳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73号原告:叶再春,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裘云雷,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章炳森,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叶再春被告裘云雷、章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裘云雷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再春、被告章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云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再春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裘云雷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二分,被告裘云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章炳森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裘云雷以无钱为由推诿,不再还本付息,被告章炳森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裘云雷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章炳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云雷未做答辩。被告章炳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章炳森在该笔借款中作为担保人是事实。虽然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是100000元,但被告裘云雷实际从原告中拿到的借款是9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0000元,原告提前扣掉了一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应该先由被告裘云雷自己偿还,在处理完被告裘云雷的财产后仍不足以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章炳森作为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裘云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章炳森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裘云雷、章炳森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裘云雷在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章炳森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裘云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月利息2%,被告章炳森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被告裘云雷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对其余利息未予以支付,对借款本金也未予以偿还,被告章炳森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叶再春与被告裘云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裘云雷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炳森以担保人名义在被告裘云雷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原告与被告章炳森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裘云雷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章炳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炳森辩称,被告裘云雷实际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约定的每月的利息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章炳森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炳森辩称,该借款应先由被告裘云雷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裘云雷的财产处理完毕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章炳森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云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叶再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章炳森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章炳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裘云雷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裘云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