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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甲与程乙、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程乙,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324号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程乙。被告:吕某某。原告程甲为与被告程乙、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乙、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程甲起诉称:程乙、吕某某系夫妻,2007年6月18日程乙由程甲担保向原永康市农甲用合作联社方某信用社(现已变更为浙江永康农乙作银行方某支某)借款200000元,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某某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程乙未归还贷款,原永康市农甲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浙江永康农乙作银行)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调解,作出(2008)永民二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程乙归还借款199822.4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3826.5元,程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截至2011年2月16日,程甲共为程乙代偿人民币343909.52元。但程甲履行保证责任后,程乙、吕某某至今未返还上述代偿款项。故请求判令程乙、吕某某返还代偿款343909.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360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起,330309.52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程乙、吕某某支付程甲代理费损失7326元。庭审中,程甲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程乙、吕某某归还代偿款3436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360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起,330091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程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程乙由程甲担保向原永康市农甲用合作联社方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的事实。2、(2008)永民二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因程乙未归还借款,原永康市农甲用合作联社起诉法院并与程甲、程乙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2009)金某某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执行款发票二份,欲证明程甲经本院执行局替程乙代偿欠款343691元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吕某某与程乙于197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程乙、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质证意见:程乙、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执行款发票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程甲的陈述相互应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婚登记申请书能证明程乙、吕某某系夫妻,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18日程乙由程甲提供保证向原永康市农甲用合作联社方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后因程乙到期未归还借款。原永康市农甲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调解,作出(2008)永民二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程乙归还借款199822.4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3826.5元,程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因程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永康市农甲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程甲于2010年8月17日、2011年2月15日分别为程乙代偿了上述款项13600元、330091元,共计343691元。程乙对该代偿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程乙、吕某某于197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程乙、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程乙与原永康市农甲用合作联社方某信用社、程甲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程甲为履行其保证责任代程乙向原永康市农甲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43691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乙理应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债务系程乙、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在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程乙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程甲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程乙、吕某某归还代偿款3436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360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起,330091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程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乙、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乙、吕某某偿付原告程甲担保代偿款3436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360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起,330091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程乙、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程乙、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