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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某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周某��、吴乙、永康××文与吴甲、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周某某、吴乙、永康××文,吴甲,周某某,吴乙,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97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周某某。被告:吴乙。被告: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科××工××村。负责人:吴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周某某、吴乙、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周某某、吴乙、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吴甲、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月19日归还,逾期利息按每日4‰计算,由被告吴乙、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甲、周某某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吴乙、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甲口头答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余款38万元及利息另行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李某某承认80万元的借条作废。被告周某某、吴乙、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吴甲、周某某、吴乙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及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某),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2008年10月15日吴甲、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吴甲、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10月19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每日按借款本金4‰计算的事实;(2)该借款由吴乙、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提供担保的事实。3、本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1866号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按撤诉处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担保人一栏既有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公某又有吴乙签名,而吴乙系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的负责人,本院认定其签字行为系履行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吴乙为吴甲、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吴甲、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不作其他用途。卡名吴甲、卡号××,���还时间10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按时归还,超过每日愿按借款总额4‰计算作违约处理。具借人吴甲周某某担保人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吴乙2008年10月15日”。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吴甲借款800000元。逾期,被告吴甲、周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甲、周某某、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甲、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未提供其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保证人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而被告吴乙签名行为系履行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乙、永康××文武金属制品厂对被告吴甲、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甲提出已归还4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本案80万元借条作废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吴甲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周某某归还借款80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甲、周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甲、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吴甲、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凯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