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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462号原告:胡国强,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捷慈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外贸大厦。法定代表人:柴晨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强为与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慈甬,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强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30万股的股份。2011年4月23日,被告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对增资扩股、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并形成决议。但被告从未将召开会议的相关事项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原告在起诉前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才获知股东大会已经召开并形成决议。被告未将召开股东大会相关事项通知原告以及被告股东大会形成的增资扩股、修改章程等决议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的决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国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2011年4月23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并作出了增资扩股和修改章程决议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十五页),证明被告根据2011年4月23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于2011年6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原告通过查阅工商登记档案而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的事实;3.2007年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进出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是被告定期召开的股东大会,并通过张贴公告和网络公告的方式进行了通知,而且在历年召开的股东大会也是采用这种方式,原告也认可该种通知方式。在(2009)甬慈商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也确认了被告定期召开股东大会采取公告及网络公告的方式。因此,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程序合法有效。2.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中通过的增资扩股决议程序内容合法,本次的增资扩股均系定向增资,是面向在职职工,但原告不是在职职工,不属于增资扩股范围,且本次股东大会系由出席股东大会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程序,属于有效的。3.原告早已知晓并确认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的内容,在2011年6月7日也同意股东大会的分红方案。因此,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程序及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公告及募股公告各一份、关于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公告照片及募股公告的照片各一份、股东大会纪要一份、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股东大会授权委托统计表一份、股东大会参加会议名单统计表一份、股东大会会议签到表一份(二页)、授权委托书三十四份、(2009)甬慈商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的决议程序、内容合法有效的事实;2.2011年4月23日股东大会关于增资、分红概况及清单一份(包括在职职工股东增资扩股缴款清单一份、非在职职工股东名单一份、2010年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东分红发放说明一份、2010年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东红利发放单一份),证明原告知晓并确认被告的2011年4月23日股东大会决议的事实;3.关于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公告(网络公告)一份、2004年至2010年被告股东大会公告七份及募股公告二份,证明被告历年定期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股东的方式均系张贴公告及网络公告送达,并已经形成惯例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经过查阅工商登记档案才知被告召开了股东大会,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合法有效,并被有关登记部门认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同时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并作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了股东大会,该股东大会就增资扩股和修改章程作出了决议,并依据该决议的内容于2011年6月8日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1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修改并审议通过的章程第二十八条载明股东大会对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行使职权;第二十九条载明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两次年会的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16个月;第八十五条载明公司应将变更的修改条款通告股东;第八十六条载明公司修改章程,涉及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注册事项,以及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应以公告;第八十八条载明公司的通知、公告采取信函、登报的办法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中的2011年3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公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接到该份通知,不知股东大会召开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内容,且该种公告通知的方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及章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通知方式;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募股公告质证认为,该公告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4月23日,与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是同一天,被告的股东授权时间早于该募股公告的发布时间,委托的事项中应当不包含对募股公告内容的表决,该募股公告确定的募股时间是从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但2011年4月23日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已确定了具体的增资扩股方案,且募股公告违反章程中现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内容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中的股东大会公告照片和募股公告的照片质证认为被告应出具相机里面的文件存档,从照片后面的编序来看,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的照片文件编序为011,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的照片文件编序是013,被告应说明拍摄时间、地点、人员,并且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两份公告的张贴;原告对该证据中的股东大会纪要和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质证认为该股东大会纪要的记录仅是对2011年的募股方式进行了表决,并非对具体的增资扩股对象、金额以及章程修改进行表决,且股东大会纪要上仅有董事签名,没有到会股东签名,不能证明到会股东对股东大会纪要发表过意见并认可该股东大会纪要,而股东大会决议仅有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没有到会股东签名,且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原告对股东大会授权委托统计表、股东大会参加会议名单统计表、股东大会会议签到表、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质证认为蒋逸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且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均为2011年4月23日之前,因此所有的委托事项中不应包括募股公告及相关增资扩股的相关授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2009)甬慈商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综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及内容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在职职工股东增资扩股缴款清单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打印,因股东大会据以召集程序违法,故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中的非在职职工股东名单质证认为,该份名单是打印件,对原告名下持有的300000元股份无异议,但对原告可分红利为84000元是根据股东大会作出,原告亦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中的2010年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东分红发放说明、2010年自然人股东红利发放单质证认为,原告从未见过该分红发放说明,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对该红利发放单中原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其他股东的签名及相关事项的记载,原告不知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2004年至2010年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并不能证明通过公告及网络公告送达已经形成惯例,而且章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不能替代章程中明确规定的通知方式,且这七次股东大会,原告只参加过一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关于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公告及募股公告、关于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公告照片及募股公告的照片、股东大会纪要、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授权委托统计表、股东大会参加会议名单统计表、股东大会会议签到表、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在被告的公司大堂张贴及公司内网公告的方式发布关于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公告,通知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14时、会议地点为外贸大厦12楼西区会议室、参加对象为股份公司股东、会议议程为审议董事会工作报告、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审议2010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及2011年财务预算报告、审议2010年度红利分配方案、审议募股方案的事实,并能证明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受托人到会情况以及到会股东并未在股东大会纪要或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9)甬慈商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并不固定,无法证明上述七次股东大会召集的通知方式已经得到被告股东的认可,已不需要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通知、公告方式进行,故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007年4月21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并审议通过,该章程第二十八条载明股东大会对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行使职权;第二十九条载明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两次年会的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16个月;第八十五条载明公司应将变更的修改条款通告股东;第八十六条载明公司修改章程,涉及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注册事项,以及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应以公告;第八十八条载明公司的通知、公告采取信函、登报的办法等内容。2011年3月17日、3月18日,被告分别通过公司内网公告和在公司大堂张贴的方式发布了关于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公告,载明: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下午14时,会议地点为外贸大厦12楼西区会议室,参加对象为股东公司股东,会议议程为审议董事会工作报告、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审议2010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及2011年财务预算报告、审议2010年度红利分配方案、审议募股方案,并提示股东安排好工作,准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前与被告联系,并办理授权委托手续。2011年4月23日,被告召开了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会议签到表上签名的有到会的股东或股东的受托人。被告同日就该股东大会会议作出书面的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纪要一份,载明:出席会议股东共计持有股份7213.1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86.02%,实到股东31人,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76.17%,授权股东34人,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9.85%;会议主要议程为审议董事会工作报告、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审议2010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及2011年财务预算报告、审议2010年度红利分配方案、审议募股公告。根据记载,上述审议内容均已得到通过,出席被告股东大会的5名董事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同日,被告作出书面的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两项,其一是被告注册资本从8385万元增至13500万元,增资额为511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份按1:2的价格面向公司内部职工溢价发行,并对增资的股东及份额进行列明,其二是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出席被告股东大会的5名董事在该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同日,被告将募股的详细内容进行公告,载明:增发股份的数量增发新股至13900万股,方法采用定向增发,对象为公司在职职工,以及认购的条件、出资方式、认购办法等内容。增资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依据该股东大会决议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于同年6月10日核准变更登记。另查明,截止2011年5月30日,被告存有非在职职工股东25人,原告自2002年从被告处离职,现为被告的非在职职工股东。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的规定进行,以保障股东有效地行使其表决权。被告存有在职职工股东和非在职职工股东,其召集2011年4月23日的股东大会未按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的通知、公告采用信函、登报的办法通知本案原告,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了原告,现被告仅通过在被告大堂张贴和公司内网发布的方式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致使本案原告未参加该次股东大会,并且在2011年4月23日的股东大会中,被告股东大会对未在召开股东大会公告中列明的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作出了决议,因此,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此次被告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