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饶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何有乐、郑亚环等与常爱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有乐;郑亚环;何天豪;常爱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饶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何有乐,男,1968年4月13日生人,汉族,饶阳县饶阳镇西草芦村人,农民。原告郑亚环,女,1968年10月7日生人,汉族,饶阳县饶阳镇西草芦村人,农民。原告何天豪,男,1996年12月2日生人,汉族,饶阳县饶阳镇西草芦村人,农民。被告常爱国,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尹村镇尹村村人,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建强,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有乐、郑亚环、何天豪与被告常爱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有乐、郑亚环、何天豪提出撤回对被告常爱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有乐、郑亚环、何天豪撤回对被告常爱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有乐、郑亚环、何天豪承担。审判员 徐爱辉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