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余贤宝与张峰、叶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贤宝,张峰,叶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86号原告:余贤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瑞兴。被告:张峰。被告:叶成发。原告余贤宝与被告张峰、叶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贤宝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叶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贤宝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张峰因做塑料生意,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叶成发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主债务还清时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峰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1日,后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2010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张峰偿还原告余贤宝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从2010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叶成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贤宝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保证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峰、叶成发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峰、叶成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张峰、叶成发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贤宝与被告张峰、叶成发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率已经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以月利率1.5%计算。被告叶成发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叶成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贤宝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成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叶成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追偿。三、驳回原告余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25元,由原告余贤宝负担300元,被告张峰、叶成发共同负担6025元。原告余贤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