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瑞明与陈丽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明,陈丽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9-6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胡海林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黄瑞明,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罗县。被告陈丽相,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人,现住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层。负责人洪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黄瑞明诉被告陈丽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明,被告陈丽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18时30分,在杨村镇石滩路段,被告一陈丽相驾驶小客车(牌号:粤L×××××)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撞击,致使原告重伤,车辆损伤严重,经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事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颜面部挫伤;左髋节脱位;右侧髂骨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现已造成原告经常全身麻痛,身体的健康指数急促下降,至今乃行动不便。全家仅靠几亩田地维持生活,而且还要供两个上高中的小孩读书,但意外却垄断了我们所有的经济来源,被告一陈丽相却无赔偿之意。曾与被告一陈丽相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伤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一陈丽相、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22455元及诉讼费赔偿给原告黄瑞明,即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455元(其中: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费1980元、复检、评残的车费400元、手扶拖拉机维修费67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母亲抚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相辩称,我所有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原告的损失我只同意赔付4500元并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全休2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2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计1人;请求赔偿复检、评残的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票据,也未达到伤残等级,所以其应自行承担该费用;请求赔偿手扶拖拉机的修理费,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未能说明已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均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8时30分,在博罗县杨村镇石滩路段,陈丽相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到吴学思驾驶的粤L×××××号小货车、黄瑞明驾驶的粤NJ**-27836号手扶拖拉机、黄桂明驾驶的粤NJ**-25266号手扶拖拉机,造成黄瑞明、黄桂明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第(2010)000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丽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作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陈丽相支付吴学思的车辆维修费贰仟圆,黄瑞明的医药费、黄桂明的医药费、两辆拖拉机的保管费、拖车费、维修费、估价费。另一次性赔偿贰仟圆给黄桂明作其住院“三费”补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颜面部挫裂伤;2、左髋关节脱位;3、右侧髂骨骨折;4、左第11肋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共33天。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出院后2、5个月复查X片;3、建议全休两个月;4、加强营养;5、拄拐行走,避免劳作,定期专科复查;6、如有不适,专科随诊。2010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进行评残鉴定,但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而粤NJ**-27836号手扶拖拉机的损失价格经博罗县物价局鉴定为2975元。事后,双方因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从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455元。另查明,原告黄瑞明属农业户口,是粤NJ**-27836号手扶拖拉机车主、驾驶员。被告陈丽相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驾驶员,其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丽相付清;原告已在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被告陈丽相交纳的押金中支取2300元作为手扶拖拉机维修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000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丽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博罗县物价局所作出的粤NJ**-27836号手扶拖拉机损失价格的鉴定,该认定和鉴定均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和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1630.6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相关收入状况,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即按6399.80元/年÷365天×93天)、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手扶拖拉机维修费2975元、交通费240元(40元/次×3次×2人)、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95.63元,原告已收取被告2300元,依法应予扣减,即被告陈丽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95.63元。因被告陈丽相已为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交强险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黄瑞明各项损失7495.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瑞明负担130元,被告陈丽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海林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方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