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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志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远,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祁门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安徽省祁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远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志远至象山县石浦镇大庆路2号皇家会所理发店三楼女宿舍,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而进入许某等人的房间,窃得刘某放在该房内的价值人民币3750元的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被告人王志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并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3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顾某、许某、俞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远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志远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