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冬芳与倪秀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冬芳;倪秀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林冬芳。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倪秀仲。原告林冬芳为与被告倪秀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芳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秀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冬芳诉称:2010年2月间,被告倪秀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冬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林冬芳、被告倪秀仲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实为借条,拟证明被告倪秀仲向原告林冬芳借款的事实。被告倪秀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倪秀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冬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秀仲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林冬芳与被告倪秀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倪秀仲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秀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冬芳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倪秀仲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