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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倪丽红与陈杏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丽红,陈杏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倪丽红。被告:陈杏锡。原告倪丽红与被告陈杏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杏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丽红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陈杏锡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7756.94元,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之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陈杏锡偿还原告借款37756.9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倪丽红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756.94元的事实。被告陈杏锡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杏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杏锡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8日,被告陈杏锡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倪丽红借款37756.94元,原告到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取款给被告后,被告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注明:“欠倪丽红人民币金额在上,陈杏锡借款人。”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倪丽红与被告陈杏锡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杏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丽红借款3775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倪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陈杏锡负担。原告倪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鸥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