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吴某某、李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4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某某、李甲、李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温州市道经营一小卖部,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李甲系夫妻关系,租住在原告隔壁,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9月16日,被告李甲以经营日化用品批发生产与汽车租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08年12月22日,被告李甲又向某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5月5日,被告李甲以购买二手汽车某某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0年11月3日,被告李甲向某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甲及被告李乙就上述四笔借款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将借款利率统一为月利率1.853%,被告李乙为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李甲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李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53%计算,自2010年11月3日起算至被告吴某某、李甲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李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李甲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李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李甲、李乙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吴某某、李甲、李乙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吴某某、李甲、李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甲系邻居关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李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甲于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分四次向某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吴某某、李甲、李乙共同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吴某某、李甲向某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853%;如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收到借款现金后应出具借据,借据为收到借款的凭证;被告李乙为被告吴某某、李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借款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吴某某、李甲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乙在保证人栏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吴某某、李甲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李甲,2010年11月3日。借款后被告吴某某、李甲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某某、李甲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李甲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李甲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吴某某、李甲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李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0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853%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李乙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某某、李甲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原告陈某某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减轻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53%计算;二、被告李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吴某某、李甲、李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某、李甲、李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向光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潘 丽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恩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