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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大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宁波大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炮台山。法定代表人:樊利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峰路30号。法定代表人:戴照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大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大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大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0.50元,由原告宁波大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