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于贵州省大方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文某伙同文娱(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方家一带,采用推门踹门、破坏门锁等手段,侵入方家110号张某家中,窃得KPT牌直板手机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180元。2011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文某伙同文娱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矸桥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侵入矸桥门二弄3号东侧高某家、矸桥门二弄13号北侧刘某家,窃得诺基亚牌1200型直板手机1只、仿索爱手机1只、黄山牌香烟5包、现金45元等物,实物价值人民币510元。201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文某伙同文娱至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黄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侵入黄杨桥外10号东侧郭某家、黄杨桥外12号宁某家、黄杨桥里杜某家、黄杨桥里54号北侧易某家,从被害人郭某家窃得诺基亚牌1209直板手机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文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严某、胡某的证言,同案人文娱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高某、刘某、郭某、宁某、杜某、易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一年以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文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