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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祝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祝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祝明,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新昌县,文化程度小学四年,无业,家住浙江省新昌县。200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6月4日因盗窃被临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2010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祝明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祝明至象山县石浦镇新港菜场5号肉摊,趁无人之际,窃得摊主许冬平的女式包1只,被告人杨祝明从包中取出人民币15000元后将包丢弃。案发后,已从被告人杨祝明处追回人民币8703元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冬平的陈述、证人周建康、蒋善彩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祝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祝明的未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祝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祝明的未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