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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正超、卯申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超,卯申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正超。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卯申勇。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正超、卯申勇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正超、卯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郭正超、卯申勇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兴路强立机械厂门前往精工大院居民区的斜坡道路处,采用强拉硬扯及拖拉的方法,劫得被害人徐某的弗里兰姿牌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67元、BOSS牌钱包1只、三星GT-17680手机1部、英华达小灵通1部、夏普MP51个,并导致被害人徐某肢体多处擦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39元。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全部赃物及赃款4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正超、卯申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正超、卯申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正超、卯申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正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卯申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郭正超、卯申勇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东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