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侯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龚雪玲与程文开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雪玲,程文开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侯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龚雪玲,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侯县。被告程文开,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侯县。原告龚雪玲与被告程文开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雪玲诉称,2007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合伙为他人从事木器件加工,2009年2月,原、被告解除合伙加工关系,原告退出���伙并结算。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经营成本及利润计22万元。结算后,被告以该部分资金已经被其占用一时无法返还为由,请求原告将该欠款转为借款让其使用到2009年3月底前。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本人程文开欠龚雪玲人民币220000元,于2009年3月31日前还清。口说无凭,特立此据”,欠款人程文开和借款人龚雪玲分别在欠条下方签字并按手印。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22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被告程文开于2009年2月21日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主张。被告程文开未作答辩。现审理查明,被告程文开于2009年2月21日出具一份欠条,证实其欠原告龚雪玲人民币22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前还清。原告龚雪玲称该款系其与被告程文开合伙加工木器件期间所投入的经营成本及合伙利润所得,因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程文开应支付的合伙款项。因被告程文开未到庭对上述事实与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合伙关系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据,由于被告程文开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4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程文开经��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文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雪玲欠款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文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盟人民陪审员 洪居锋人民陪审员 江 宝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朝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