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09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9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又确认在2009年7月1日归还,并承诺如到期不付,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支付。2010年11月9日,被告又确认于2010年终前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都未能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付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5月29日归还。2009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星期四下午付清,如不付清赔偿金某某伍仟元整。2010年11月9日被告又在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中,承诺“借款5万在下星期付清”。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欠原告借款五万元及未能按约归还之事实,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承诺借款逾期不付的,赔偿原告5000元,其理应按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5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