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崇虎诉被告陈益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虎,陈益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张崇虎。被告陈益民。委托代理人何培荣,男,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崇虎诉被告陈益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虎,被告陈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咸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秦都区宝泉路3号虹桥市场西楼3号的商业用房,同年12月29日咸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秦都区字第S063055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作为该房的所有人,在取得房产证后,接收该房屋时,发现被告已非法占有该房屋,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赔偿由20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间占用原告房屋的损失6000元。后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才在法院强制执行下于2011年2月28日搬离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个月的损失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原诉后,现又起诉,从法院立案后至执行结束,11个月的房屋损失从事实证据上是不能成立的,从一、二审至执行结束,该房屋的归宿属不定位状态,案件正在审理中,没有定论,这段时间属诉讼状态不应计赔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原告当庭提举下列证据:1、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虹桥市场西楼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每月赔偿损失费2000元。2、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侵占房屋时向外出租两间,租金每月1600元。4、2011年2月28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收到房屋钥匙。被告当庭提举下列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咸阳通达公司与被告所签。2、购房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房屋曾卖给被告。3、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交购房款52565元。4、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一次性补偿。5、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补偿已付清。6、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执字第0004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搬出。7、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6。8、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已起诉咸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证据3,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原告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4-7,原告质证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8,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了本案如下事实:2003年4月1日,被告陈益民(乙方)与咸阳市通达公司第一工程开发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虹桥市场牌号为61号商业用房销售给乙方,并对优惠条件及分期付款的方式做了详细约定,陈益民遂入住该房。2009年9月3日,咸阳市通达公司第一工程开发项目部以陈益民违约,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及利息为由,向陈益民送达《解除购房协议通知书》,并经咸阳市公证处现场公证。2009年9月15日,咸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崇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咸阳虹桥市场西楼3号(1-2)层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张崇虎(该房与原虹桥市场61号商业用房系同一房屋)。2009年12月29日原告张崇虎经依法登记,取得该房屋咸阳市权证秦都区字第S063055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取得房产证后,原告接收该房屋时,发现被告已占用该房屋,为此,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2010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0)咸秦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陈益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张崇虎所有的秦都区宝泉路三路虹桥市场西楼3号(1-2层)房屋;二、限被告陈益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崇虎损失费6000元整(截止起诉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30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咸民终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在本院执行下,被告陈益民于2011年2月28日搬离该房屋。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已经法院终审判决进行了确认,被告占用该房屋已对原告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由2010年4月1日起至次年2月28日被告仍非法占用属原告所有的房屋11个月,赔付标准应以已生效的判决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陈益民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崇虎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22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崇虎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条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