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练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练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2008年12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练某事先在本市拱墅区瓜山南苑中超旅馆开好310房间,并购买了冰毒,提供给杨某、胡某、陈某等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当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对该旅馆310室进行了检查,并抓获了被告人练某。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练某及杨某、胡某、陈某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胡某、陈某、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练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提供毒品和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