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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文禅;钟孟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邓文禅。委托代理人:零祝军,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孟德。原告邓文禅与被告钟孟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禅的委托代理人零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关系,被告称其有能力为原告安排到XX电网编制工作岗位,但需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原告基于就业形势的严峻以及想找一份理想的工作,加上对被告的信任,于是四处借钱凑款,并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3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中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5月中旬未能办理成功,退还35000元,退还时间2010年5月20日前。”但被告未能如期为原告办理上述约定事宜,也未能在约定期限前向原告退还35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共计1858.5元(暂从2010年5月21日计到2011年5月2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孟德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以为原告办理XX电网企业编制入职就业为由,向原告收取了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邓文禅交来35000元,办理XX电网企业编制入职就业。如5月中旬未办理成功。退还35000元,退还时间2010年5月20日前。”被告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未为原告办理XX电网企业编制入职就业事宜,亦未在5月20日前向原告退还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35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企业编制入职就业,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对于该委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试图找寻一份理想的工作,应通过其自身努力和正常的招录秩序达到该目的,其支付35000元委托被告通过非正当途径办理入职就业的行为,破坏正常的招录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入职就业的委托行为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收条》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明知上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但仍与被告进行民事活动,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委托行为所造成的35000元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孟德返还原告邓XX35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文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钟孟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其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人民陪审员  陈 翘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