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临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有限公司与史某某、戚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有限公司;史某某;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临商初字第55号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某、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盛军、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定海区××街道海××生路××号的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三年,年租金42万元,第一年租金半年一付,第二年起租金先付后用,并提前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该承租房。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曾有过协商,被告将约610平方米的承租房腾退,但事后被告并未实际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不予免除其该部分的租金。被告支付了2011年5月底前的房租,第二年的剩余租金未予支付。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承租房屋;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份的房租费35000元,并按每天1166元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占有费。被告戚某某辩称:对2009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中权某、义务的约定无异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诸多事宜作出了新的约定,原先签订的合同已发生了变更,但未签订过书面变更协议。原告公司股东干则宽自愿承担被告一半的房租,且因被告已腾退了约700平方米的承租房,故目前的年租金应为105000元。被告就今年的房租已支付到五月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史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戚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临城街道海××生路××号面积约1400平方米的部分厂房出租给两被告,租期为三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年租金每平方25元,合计420000元,三年租金维持不变,第一年租金半年一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提前30天付清。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出租房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种为承租方未能按时足额缴纳房屋租金。另查明:被告支付至2011年5月底的房租。针对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缴纳房租的情况,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发催款函,要求被告于同月28日前付清所拖欠的租金,否则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催款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一份落款为2011年7月1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戚某某提交的一份干则宽出具的《房租费说明》,拟证明房租应减半。因该份说明系干则宽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行使合同的权某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足额交付第二年的房租,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有权收回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承租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腾退部分承租房,原、被告曾有过约定,但其后被告因故未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对此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原、被告应共同分担该部分的房租。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为42万元,即月租金为3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分担8750元的房屋租金,被告尚需承担月租金26250元。被告未予支付的房租即按上述金额予以计算。至于案外人干则宽自愿承担的部分租金,被告可与干则宽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戚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史某某、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位于临城街道海××生路××号的承租房;三、被告史某某、戚某某按月262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四、驳回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承担137.5元,被告史某某、戚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南珍支行,帐号88×××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何波娜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沈维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