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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王乔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乔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权。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反诉原告):王乔荣。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原告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乔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王乔荣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1年1月23日起离开工作岗位四处闲逛,自2月22日起更连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劳仲案字(2011)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付工资23856.7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964.2元。现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当,故诉请:1、判令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税后工资15019.13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96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乔荣辩称并在诉讼中提起反诉称,双方约定的年薪为60000元,2010年9月因工作岗位调动,年限增加为80000元。2011年2月21日被反诉人要求解除与反诉人的劳动合同,但被反诉人却拒绝支付剩余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劳仲案字(2011)第303号仲裁裁决,显然不当,故反诉诉请: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反诉人工资32191.78元;2、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反诉人解除合同补偿金5000元,因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因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按拖欠反诉人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8048元。针对反诉人的反诉,被反诉人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被告提起反诉不合法,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裁决书发生效力,被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被告已经认可裁决书的内容,并且被告提起的反诉也不应当被接受,反诉应当是独立的诉,而本次反诉是依附于本诉存在,如果我方撤回诉讼,则反诉就无法继续,所以我们认为本次反诉不合法,并且被告的部分诉请也是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内工资5000元/月(年薪60000元)。被告2010年3月份工资已经结清。2010年4月至12月被告领取税后工资25708.2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被告实际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19.89元,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为1080元。被告2011年1月份及2月份工资未领取。同时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以被告自2011年2月22日起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至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绍劳仲案字(2011)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付工资23856.7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964.2元。该裁决书分别于2011年6月4日、9日送达给了原、被告。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及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反诉。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绍劳仲案字(2011)第30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员工手册及承诺函、通知、处理情况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的请求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支付未结算工资的请求,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2月21日实际计薪天数为10个月零18天,按5000元/月的工资水平计算被告应发工资(税前)为52258.07元,扣除被告领取的税后工资25708.20元、个人所得税519.89元、社保个人应缴部分1080元以及工资单上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其他扣款1093.20元,被告尚未领取的税前工资为23856.78元。该部分未付工资原告理应支付给被告。对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因被告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据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经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王乔荣未付工资23856.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乔荣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反诉原告王乔荣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华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