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再春与周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再春,周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74号原告:叶再春,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周建波,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叶再春诉被告周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建波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再春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20日,被告周建波因缺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建波以无钱为由推诿。现诉请判令:1.被告周建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波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能够证明被告周建波在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20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周建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20日,被告周建波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因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叶再春借款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周建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