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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与王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6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号。代表人杨正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宝香、诸秋璐。被告王红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诉被告王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宝香、诸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5日,借款人王红云因经营需要,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用于个体经营,原告经过审查,同意其借款申请,并和王红云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号:003P433201000077,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到期,月利率6.7185‰,从2011年1月7日开始计息。该笔贷款由中新力合有限公司承担80%对本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正常手续发放了贷款,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业务,未能按时支付500000元本金和利息。后担保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按约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代偿金额为借款本息的80%,即人民币430548.14元。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仍未归还借款本金90325.58元及利息7637.04元。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况,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王红云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90325.58元及利息7637.04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4日),共计金额97962.62元。2011年12月7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王红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红云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支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进账单、代偿通知书及代偿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新力合有限公司已经代偿本息430548.14元的事实。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红云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恪守合约中的相关承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收取贷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在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违反合约内容,至今未归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按每月千分之6.7185计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云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325.58元。二、被告王红云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利息人民币7637.04元(暂算至2011年12月14日,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97962.62元,被告王红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9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650元,合计人民币3919元,由被告王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霞审 判 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