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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万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万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高桥工业园区杭州确胜冷轧螺旋钢筋有限公司西侧围墙外的田畈处,在明知电缆线是曹禄元、万立劲(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情况下,用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将该电缆线(长50米,规格为3*95+1*50)装运、转移,后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抓获,赃物价值人民币10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产品合格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国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