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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林伟生、何剑文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伟生;何剑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生,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剑文,曾用名吴剑文,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犯抢劫罪一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发回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汕城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林伟生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何剑文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木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生、原审被告人何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何剑文窜至汕尾市区德政街中段,从后面冲上前去抢走经过该处被害人黄某的一个手提袋,手提袋内有华为牌C2900型手机一部(价值60元)和人民币100多元。同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经事先密谋抢他人财物的事宜后,从海丰县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汕尾市区友谊路一发廊门口,抢走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姚某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和人民币4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在汕尾市区红海路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在该摩托车的车头缴获西瓜刀一把等物。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伟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剑文有抢夺的行为存在,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伟生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剑文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林伟生上诉称,其没有携带刀进行抢夺,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何剑文伙同他人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德政街中段,从后面抢走经过该处被害人黄某的一个手提袋,手提袋内有华为牌C2900型手机一部(价值60元)和人民币100多元。同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经事先密谋抢他人财物的事宜后,从海丰县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汕尾市区友谊路一发廊门口,抢走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姚某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和人民币4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在汕尾市区红海路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在该摩托车的车头缴获西瓜刀一把等物。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伟生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9月17日中午他驾驶一辆无牌助力摩托车到海丰县找“阿文”一起到汕尾市区抢袋,到汕尾市区后在市区友谊路中段见一名妇女手里拿着一个钱包,他就将车靠近,“阿文”就动手将该妇女的钱包抢走,得手后在市区“红卫”附近搜包,包内有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和人民币40元等物。抢劫前,“阿文”拿了一把西瓜刀给他,西瓜刀就放在摩托车车头,如果抢时对方反抗就拿来吓唬对方,但该妇女没有反抗,就没用到刀,这次抢的40元中午吃饭花掉了,手机在“阿文”身上。后来他们在市区准备再找目标抢时被抓获,并被缴获了摩托车和一把西瓜刀。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告人林伟生辨认出2010年9月17日中午与他一起抢包的“阿文”就是被告人何剑文。2.被告人何剑文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阿盛”驾驶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到海丰县找他,招他一起到汕尾市区抢包,具体由“阿盛”开车,他负责抢。当日,他们到汕尾市区德政街时见一妇女拿一个袋,于是“阿盛”就开车靠近,他动手将袋子抢走,该袋中有一部黑色天翼手机和100多元,抢来的钱他们一起购买毒品吸食了,手机就放在他身上。2010年9月17日中午“阿盛”又驾驶一部无牌助力摩托车到海丰县找他一起到汕尾市区抢袋,到汕尾市区后在市区友谊路中段见一名妇女手里拿着个钱包,“阿盛”就将车靠近,他就动手将该妇女的钱包抢走,得手后在市区“红卫”附近搜包,包内有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和人民币40元等物。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告人何剑文辨认出2010年9月17日中午与他一起抢包的“阿盛”就是被告人林伟生。3.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15日中午2时左右,她一人路经汕尾市区德政街时有一辆摩托车开到她左边,一男青年开车,另一名坐在后面的男青年抢走了她的手提袋,袋中有华为牌C2900型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00多元。4、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她一人路经汕尾市区友谊路一发廊门口时,她身后突然开来一辆摩托车,车上二名男青年,坐在后面的男青年伸手将她手上拿着的钱包抢走,包内有包内有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和人民币40元。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何剑文处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直板)一部、黑色天翼华为牌手机(直板)一部;从被告人林伟生处扣押摩托车一辆、西瓜刀一把、螺丝刀一把、手机一部。6.汕市区认字【2010】5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华为牌C2900型手机一部价值60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7.(2006)汕市区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伟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被害人黄某、姚某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从何剑文身上缴获的二部手机分别是被害人黄某、姚某被抢的手机。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伟生、原审被告人何剑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林伟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剑文有抢夺的行为存在,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林伟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林伟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扣押的西瓜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伟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钦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