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毕圣清、毕凤群与伊胜宝、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毕圣清;毕凤群;伊胜宝;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毕圣清,昌邑市。原告毕凤群,昌邑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月庭,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胜宝,昌邑市。委托代理人蒋光亮,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圣清、毕凤群诉被告伊胜宝、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圣清、毕凤群委托代理人陈月庭,被告伊胜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6时40分许,原告毕圣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毕凤群),沿北孟镇东角兰村北,南北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72线杆处与对行被告伊胜宝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毕圣清、毕凤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部分经济损失58245.88元,现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伊胜宝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按责任分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6时40分许,原告毕圣清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毕凤群),沿北孟镇东角兰村北,南北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72线杆处与对行被告伊胜宝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毕圣清、毕凤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伊胜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毕圣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凤群无责任。该案事故车辆事实车主系被告伊胜宝,挂靠单位为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毕圣清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及潍坊高新尊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958.14元,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1087.25元,车损10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490.39元。原告毕凤群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67.87元,伙食补助费6元,护理费86.98元,误工费64.64元,交通费30元,共计1755.4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车损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伊胜宝与原告毕圣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毕圣清、毕凤群受伤,被告伊胜宝应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伊胜宝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两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财产项下的两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两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伊胜宝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圣清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958.14元,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1087.25元,车损10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49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凤群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67.87元,伙食补助费6元,护理费86.98元,误工费64.64元,交通费30元,共计175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伊胜宝承担377元,原告毕圣清承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