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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环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20-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威环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430元、125000元,出具借条两张,其中借款金额为125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每年详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3334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8430元、125000元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借款金额为125000元的借条中载明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每年详细贷款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8430元、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清偿该笔债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借款金额125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但是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另外原告自认被告于其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应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33430元,扣除已履行的200000元,剩余借款334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以借款金额2334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金额334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