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纪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纪委,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纪委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纪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纪委伙同张建杰(已判刑)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狮山路36号,窃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公主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201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纪委伙同张建杰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樟树下村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得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众乐牌TDL03Z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5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王纪委伙同张建杰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20弄9号,窃得赖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奥柯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5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王纪委伙同张建杰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龙泉井15号,窃得段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40元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王纪委伙同张建杰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潘家桥156号,窃得曹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王纪委实施盗窃5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90元。被告人王纪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纪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徐某、赖某、段某、曹某的陈述、同案人张建杰的供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纪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纪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纪委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纪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纪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纪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