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1997年度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陆某某原告购买石头粉,同时陆续支付货款。1998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6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头粉,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6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判决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