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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支行与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支行;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路××号。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康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永康支行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开始发生透支,透支后先后归还了二次透支款,但均未结清。2010年8月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效果不佳,8月12日原告对该卡进行止付。被告胡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7月1日止共计透支5003.74元(其中透支本金2575.4元,滞纳金1665.76元、利息762.5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5003.74元(透支本金2575.4元、滞纳金1665.76元、利息762.58元,滞纳金、利息已算至2011年7月1日止),以后滞纳金、利息等按牡丹卡章程及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3月13日牡丹卡申请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约定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的事实。2、2009年4月2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调查、审批,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卡的事实,卡号为××。3、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透支及多次还款,截至2011年7月1日止共透支5003.74元,其中透支本金2575.4元,滞纳金1665.76元、利息762.58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一)甲方(即申请人)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即第一款)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四)透支利息、费某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开始透支,先后归还二次透支款,但均未结清。2010年8月12日原告对该信用卡进行止付。截至2011年7月1日被告胡某某共计透支5003.74元未归还,其中透支本金2575.4元,滞纳金1665.76元、利息762.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支行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应按信用卡领用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胡某某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取现、透支后,应当按约支付透支利息、归还透支本金。逾期未归还应按约定支付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因透支利息、费某所产生的复利。被告胡某某尚欠截止2011年7月1日的透支本金2575.4元,滞纳金1665.76元、利息762.58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金额5003.74元,并按牡丹卡章程及信用合约约定支付7月2日以后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支行透支款5003.74元(已算至2011年7月1日止),2011年7月2日后的滞纳金、利息等按牡丹卡章程及信用合约约定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牡丹卡章程及信用合约约定计算方式为:取现款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某等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