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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吴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0日至4月7日,被告人胡某、吴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霞华旅馆226号房间内,以麻将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二十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该抽头款用于支付被告人胡某、吴某甲二人房费及日常开销等。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未抽头,未参与聚众赌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至4月7日,被告人胡某、吴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霞华旅馆226号房间内,以麻将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二十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该抽头款用于支付被告人胡某、吴某甲二人房费及日常开销等。2011年4月7日晚,公安机关当场冲击该聚众赌博现场,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非法获利人民币770元,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赌资人民币451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华某、张某乙、曹某、刘某、姚某、莫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3月20日左右,其等每次十余人到胡某、吴某甲在余杭镇霞华旅馆开的226房间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赌博,聚众赌博是胡某、吴某甲组织的,基本下午、晚上各一场,虽然没有纠集人员,但因参赌人员是老乡及老乡介绍过去赌的,胡某、吴某甲同意他们去赌,因此大家没事就经常去赌博了,赌博时吴某甲自己参赌,胡某收取好处费,直至2011年4月7日晚上被当场查获共计20余场,每场抽头至少300元以上,共计6000余元等事实;2、证人吴某乙、姜某、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晚,张某甲等10余名老乡在余杭镇霞华旅馆226房间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赌博,另有多人围观或看电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设的余杭镇霞华旅馆**住了二个人,该房间有时会有很多二个人的老乡在,该房间每天收费158元,房费就是住在房间里的人支付的等事实;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4月7日20:00至21:30,公安机关对余杭镇霞华旅馆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聚众赌博人员24人、筒子麻将牌40张,及随身携带的财物等,其中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人民币770元,从吴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51元等物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张某甲等人因本案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的身份情况;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3月20日,其与老乡吴某甲共同到余杭由一个老乡帮忙在余杭镇霞华旅馆开了226房间,因房间里有麻将桌,就有老乡来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赌博,后来赌的人越来越多,平时就由其与吴某甲负责管理,其与吴某甲因提供场地就按照一定比例抽头,吴某甲是参赌的,因此抽头基本上由其收取,至2011年4月7日晚上被查获,基本上每天赌博2场,共计20余场,每场抽头获利300元以上,共计6000余元,抽头获利的钱已被其与吴某甲花掉,因收来的钱放其处,因此其二人吃饭、住宿等日常开支的费用都由其支付,钱二个人一起用,就没有给吴某甲分现金等事实;9、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20日,其与被告人胡某在其老乡帮忙开的余杭镇霞华旅馆226房间住宿,并提供给很多老乡以“筒子功”的方式赌博,下午一场,晚上一场,参赌人员知道其房间可以赌博后都会自发到其房间参赌,至2011年4月7日晚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一共赌过20余场,其参赌,赢钱的人会自觉给好处费,每场300余元,共计抽头获利6000余元,由胡某收取并用于支付其二人的住宿、吃饭等日常开支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未抽头,未参与聚众赌博,经查,在案的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张某甲、华某、张某乙、曹某、刘某、姚某、莫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胡某、吴某甲以将自己居住的旅馆房间提供给多人用于赌博的方式聚众赌博,共计2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后以将抽头款用于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的食宿等日常开支的方式对非法获利进行分配,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是否具体实施抽头行为不影响认定其参与共同犯罪,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胡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七百七十元、被告人吴某甲赌资人民币四百五十一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郁 萍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