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新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20-07-15
案件名称
林强生、谢玉彬、周金兵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强生;谢玉彬;周金兵;曾繁树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龙新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强生,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谢玉彬,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金兵,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关押),同年4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繁树,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月24日被关押),同年3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机慧,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强生、谢玉彬、周金兵、曾繁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强生、谢玉彬,被告人周金兵及其辩护人饶小艳,被告人曾繁树及其辩护人张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林强生向他人购买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后山的无证且废弃煤洞(井口坐标X=2750144,Y=39507078,H=+648米)。后与被告人谢玉彬及吴先群(另案处理)三人合股开采煤炭。2010年7月,被告人林强生等人将煤洞承包给被告人周金兵、曾繁树经营管理。双方口头约定:该无证煤洞的一切开支及生产都由被告人周金兵、曾繁树负责,被告人谢玉彬负责在通往煤洞的路口望风,吴先群负责用大货车运输,被告人林强生负责煤炭销售。所开采的煤炭卖掉后,被告人林强生、谢玉彬和吴先群得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被告人周金兵、曾繁树得销售额的百分之七十。2010年8月上旬,被告人周金兵、曾繁树雇请了重庆籍民工谢锡林和袁铭伦在该无证煤洞干活。2010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该无证煤洞发生冒顶事故,当时在洞内干活的谢锡林和袁铭伦被埋压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强生、谢玉彬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谢玉彬于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林强生于2010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曾繁树、周金兵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还查明,被告人谢玉彬患慢性肝病、被告人林强生双上肢失缺,龙岩市看守所暂不予关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强生、谢玉彬、周金兵、曾繁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孔某、袁某、谢某、林某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和责任事故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民事调解书、领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强生、谢玉彬、周金兵、曾繁树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擅自开采无证煤矿,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该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强生、谢玉彬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金兵、曾繁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周金兵、曾繁树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施救、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分别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强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玉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金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曾繁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宏 斌 人民陪审员 赖小专人民陪审员余忆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云 ( 代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