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民一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一初字第018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良柱、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克利,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习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9日婚生长子张某甲,2009年10月31日婚生次女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执,被告甚至对原告身体进行伤害,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子女,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3、债务清单,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债权清单,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5、被告财产清单,证明被告拥有现金130400元;6、婚生子张某甲书面意见,证明张某甲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未提出异议,其他均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张习成与被告王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9日婚生长子张某甲,2009年10月31日婚生次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婚生子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敏 百度搜索“”